(2016)苏04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建亮与侯洪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亮,侯洪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亮。委托代理人胡耘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福。上诉人刘建亮因与被上诉人侯洪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情况:刘建亮诉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依法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等,未严格审查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是否送达,剥夺了刘建亮参加仲裁进行质证辩驳的正当权利,同时仲裁裁决书的送达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刘建亮至2014年4月11日上午收到银行存款被法院划扣的通知后才知道仲裁裁决书的存在,随后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暂缓执行申请书且复印了相关材料,并到仲裁委查询案卷才知道裁决书,现3号裁决书已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侯洪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刘建亮称其于2014年4月11日从银行工作人员收到了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方知该仲裁裁决书的存在,其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5年7月3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刘建亮的起诉。上诉人刘建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2014年4月11日收到银行通知,才知道银行存款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划扣及仲裁裁决书的存在,2014年4月21日、22日、24日,上诉人三次去钟楼区法院立案庭立案,均被告知已逾期,不受理。上诉人认为当初2014年4月21日、22日、24日三次要求立案,都在15日内,责任不在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钟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及常仲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经查明:2013年12月25日,侯洪福、杨自强二人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分别要求刘建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1350、14700元。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以EMS形式向刘建亮邮寄了仲裁庭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12日以EMS形式向刘建亮送达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终审仲裁裁决、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2014年4月11日,侯洪福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刘建亮银行存款,刘建亮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终审仲裁裁决及起诉要求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对于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一案,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委以EMS形式向刘建亮邮寄了仲裁庭开庭传票,但在实际送达过程中,并无刘建亮本人的签收,仲裁委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14)常民仲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对于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诉讼一案,刘建亮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未能向刘建亮有效送达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且从刘建亮知道仲裁裁决事项后,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刘建亮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