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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付从发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从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从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冯化清,吉首市海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曾应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从发因与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化清、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付从发是从事个体维修行业的从业人员,2015年3月30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维修办公室二楼天花板漏水事宜。原告到达被告处后,由被告门卫值班人员带其到达需维修处地点,即处于办公室二楼的湘西州中心血站成份分离室。当原告进入该工作室后,进入到漏水的具体地点,即升降机室,由于漏水处在升降机的上方,原告在观察漏水位置时不慎从升降机槽口跌落至一楼升降机板面受伤。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140123.16元。原告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3万元,误工评定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6万元。原判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件性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双方争执在于本案案件性质的确认,即案件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常年从事维修水管、天花板、疏通厕所下水道等工种的维修人员,其在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独立完成被告指定的应由专业人员完成的维修工种,并在交付工作成果后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以上行为特征所指是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虽然原告的工作性质是承揽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是在开始工作之前,即在受被告邀约后,在观察所需维修地点时不慎造成的损伤,对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本身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从事维修行业多年的原告,其对所维修项目所处的位置,危险程度应有充分的评估,被告升降机室的门口有示意牌,升降机位置明显,造成原告从升降机位置上跌落受伤与原告自身不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为维修房屋漏水问题主动聘请原告为其完成修理工作,虽然维修地点为被告办公场所而非公共场地,但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应负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责任。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责任,责任比例同等,即各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损害范围包括医疗费140123.16元,误工费23748.7元(35623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法医学鉴定费2500元,其它服务费56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期治疗费3万元,合计445636.86元。原被告各承担金额为222818.4元。原告原已支付给被告的16万元费用应予抵扣,抵扣后金额为628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从发各项损失共计628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067.5元。宣判后,付从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30日上午上诉人付从发接到被上诉人中心血站单位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为其维修办公室二楼天花板漏水事宜。之后,被上诉人中心血站门卫值班人员带上诉人付从发到二楼漏水的成份分离室,即升降机室,由于漏水处在升降机的上方,上诉人付从发观察漏水位置时不慎从升降机槽口跌落至一楼升降机板面受伤。这一受害行为后果是发生在上诉人付从发为被上诉人中心血站察看需要维修的漏水具体位置时发生,是在双方尚未实际确定劳务合同关系之前发生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付从发与被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劳务合同关系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心血站升降机室“门口设有示意牌,升降机位置明显,造成原告从升降机位置上跌落受伤与原告自身不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付从发在察看具体维修地点时,是在被上诉人中心血站门卫值班人员带领下进入事故现场的,该工作人员并没有给上诉人付从发任何提示,而且被上诉人中心血站正在对升降机进行拆除更换施工,并已实际拆掉。原审认定升降机门口有示意牌、升降机位置明显是在升降机更换施工完成之后,即法院开庭之后看现场的现状,并不是事发时的情况。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付从发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付从发受害完全是被上诉人中心血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升降机拆除的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其现场带领人也没有给予充分的明示和提醒,而房屋漏水具体地点又刚好在升降机上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心血站答辩并上诉称,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上诉人中心血站尽到了应有的安保义务,对被上诉人付从发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付从发是一个成年人,从事多年的水电维修,应具备预防危险的技能,在维修前对所维修项目所处的位置、地形、地貌、危险程度进行仔细的观察。被上诉人付从发自己未尽到应有注意,明显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中心血站的升降机安装在二楼的升降机室,专门运输全血从一楼到二楼,进行成份分离后再从二楼运载降到一楼。由于是内部使用,不是公共场所,防护措施不能与公共场所的要求那么严格。内部工作人员工作多年都能够尽到安全注意,从未出现过跌落等安全事故。被上诉人付从发进入升降室,很明显可以看出升降机停放的位置,上诉人中心血站的门卫谭绍进带被上诉人付从发进入升降室,告诫被上诉人注意安全,上诉人中心血站尽到了应有的安保义务。对被上诉人付从发的损害没有过错。三、上诉人中心血站与被上诉人付从发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为承揽修理关系。上诉人中心血站与被上诉人付从发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付从发为上诉人中心血站维修漏水点还未形成正式的承揽修理合同,在承揽修理合同的缔约阶段。根据以往双方维修结算的实际情况,每次都是按约定的工程量付报酬的,材料费实报实销,符合承揽修理合同特征,而不符合以固定的劳动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务合同的性质。根据承揽修理合同风险承担规则,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以劳动成果交付时作为风险点,交付之前风险承担在承揽方,交付成果之后的风险在定作方。本案中,被上诉人付从发在察看维修地点不慎跌下一楼并受伤,属于被上诉人付从发缔约过失,劳动成果还未交付,风险责任当然由承揽修理方即被上诉人付从发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针对中心血站的上诉,付从发答辩称,1、付从发是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的电话才到事故现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付从发发生事故是为开展工作,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这一客观事实是不能改变的,事故发生应由中心血站承担全部责任;2、中心血站邀约付从发到事故地点没有任何安全提示,付从发也没有得到门卫安全提示;3、付从发是通过中心血站邀约行为到达施工场所,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中心血站坚持这是承揽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付从发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中心血站的上诉根本没有理由和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支持付从发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由于付从发是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维修屋顶漏水的电话之后,到现场察看漏水地点之时,从二楼的升降机口摔下一楼受伤,付从发因此要求中心血站赔偿其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此付从发受伤之时,其与中心血站的承揽合同关系尚未正式成立,正处于双方邀约→承诺的过程之中。既然双方合同没有成立,没有实际提供劳务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说;同理,双方承揽合同没有成立,就不存在履行这一承揽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均没有反映出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本案的事实是付从发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维修屋顶漏水的电话之后,才到中心血站供其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升降机室内察看漏水的具体地点,该室内相对封闭,外人不易了解室内的情况,一般不会想到该室内有一升降机洞口等。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心血站有义务保障受邀约的付从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中心血站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付从发从升降机室掉下一楼。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更为恰当。关于焦点二,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必须遵守。对中心血站来说,其应当知道室内安装升降机后形成的洞口已不同于其他普通房间,其危险性更大,更有义务警示并采取措施保障进入该房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邀约付从发进入该相对封闭的房间后,中心血站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比一般公共场所主体责任更重大。因此,中心血站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对付从发来说,其虽然是接到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维修屋顶漏水的邀约后才到升降机室内察看漏水情况,但是付从发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从事了多年的水电等安装维修工作,应当预见漏水地面比较滑等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自己摔倒等情况而受伤害,理应比其他地方更小心谨慎,其自己也没能防止损害的发生,自己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中心血站承担60%的责任,付从发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另外,一审确定付从发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后,又在赔偿总额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属于计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付从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心血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部分法律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从发各项损失共计62818.4元。”;三、上诉人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付从发各项损失共计115382.12元(425636.86元×0.6+20000元-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付从发负担2454元,上诉人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负担3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付从发负担2454元,上诉人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血站负担3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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