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潘文彦与王智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文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45号申请人潘文彦,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潘文彦要求宣告王智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智伟,女,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经审查,申请人潘文彦系被申请人王智伟女儿。被申请人王智伟在行前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后,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目前神志欠清,不能进行交谈,认知功能明显下降,社会适应行为存在极重度缺损。审理中,经申请人潘文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智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1月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智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智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潘文彦申请宣告王智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智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