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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高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渤冶连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唐山渤冶连铸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高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3号151号楼425室。法定代表人:杨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宝,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玉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渤冶连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开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贤,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渤冶连铸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山渤冶连铸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北京辉耀宏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春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玄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