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9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华天大酒店美食街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暗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当天16时许,郭某骑着被盗电动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雷锋大道被民警抓获归案,之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的狮龙牌电动车价格为3424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归还给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詹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