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聂益平与沈福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益平,沈福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聂益平。被告:沈福泉。原告聂益平与被告沈福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聂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益平起诉称:被告沈福泉系云栖玫瑰园室外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自2011年以来,被告沈福泉因施工需要陆续租用原告聂益平的吊机前往施工场地进行吊树作业。期间,被告沈福泉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吊机租赁费,但一直未付清。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聂益平催讨,被告沈福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聂益平吊机租赁费117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事后,被告沈福泉仍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聂益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福泉支付吊机租赁费117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聂益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福泉确认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原告聂益平吊机租赁费11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沈福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聂益平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聂益平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吊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福泉未及时支付租金,尤其是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承诺期限付清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聂益平要求被告沈福泉支付吊机租赁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福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益平吊机租赁费117000元;二、被告沈福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益平利息损失(以1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沈福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