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张勇与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723号原告(被告)张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田霖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3-6号B区。法定代表人沈东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崝,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被告)张勇与被告(原告)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田霖烽,被告(原告)申银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我于2004年3月1日入职申银汽车公司工作,2010年12月被调至二手车经理岗位,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1月,申银汽车公司单方将我调至行政专员岗位,工资为2100元/月,对此,我一直向申银汽车公司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岗位调整及薪资变动。申银汽车公司在未与我就岗位调整和薪资变动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我发放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工资仅为2952元和1789元,我多次要求按照客户总监薪资标准补发工资,申银汽车公司至今未足额发放。我迫于无奈,于2015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入职后,申银汽车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7年8月才开始为我缴纳。另外,在我担任客户销售经理岗位期间,申银汽车公司要求我交纳客户满意度考核押金,共计900元,至今未退还。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申银汽车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申银汽车公司向我交付劳动合同原件;2、申银汽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500元;3、申银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4、申银汽车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5、申银汽车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69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41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3097元;6、申银汽车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9040元;7、申银汽车公司退还押金900元;8、诉讼费由申银汽车公司负担。申银汽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张勇自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原件双方各持一份,且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我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张勇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张勇再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勇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证明上述情形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我公司并未辞退张勇,张勇属于无故旷工,我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5、张勇有个别双休日上班情况,但都给予了同等时间的调休,我公司没有安排张勇法定节日加班,张勇每年按规定已休满年假,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6、张勇属于城镇户口,其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7、我公司从未收取张勇的押金,张勇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8、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诉讼费。申银汽车公司诉称:我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且另一案件的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113号裁决书也确认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即公司成立时间2007年3月29日,而本案却确认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3月1日,两案件相同事实不同裁决,显失公平。另外,我公司已经安排张勇2013年至2014年年休假休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自2007年4月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张勇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3、张勇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申银汽车公司的起诉,张勇辩称:不同意申银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双方自2004年3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且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经审理查明:张勇与申银汽车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张勇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二手车经理,基本工资为国家当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张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申银汽车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张勇缴纳社会保险。申银汽车公司每月分两次向张勇发放工资,5号发放基本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15号发放加班费及奖金,申银汽车公司对员工考勤实行打卡考勤。2014年12月29日,申银汽车公司将张勇的岗位转为行政专员,并在转岗通知书中注明转岗原因为“二手车业务公司应得利益有明显损失及信贷业务欠款追讨需要”,新岗位薪资为固定工资2100元/月,加绩效奖金900元/月,与原岗位工资差额另行发放。当日,张勇办理了转岗工作交接。2015年3月10日,张勇以申银汽车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张勇未到申银汽车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张勇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同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24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189号裁决书,裁决张勇与申银汽车公司在200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银汽车公司支付张勇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返还张勇押金900元,驳回张勇要求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之后,张勇与申银汽车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勇称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均加班,申银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调岗后的工资差额,还扣押金,并提交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收据,其中花名册注明张勇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并盖有申银汽车公司公章,收据中注明满意度押金43200元,其中张勇1000元,2014年12月11日三季度押金调整已退100元,现押金900元,并盖有申银汽车公司发票专用章。申银汽车公司对张勇的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花名册及收据中的章均为个人私自加盖,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每周5天,偶有加班已调休,未扣押金,调岗后的工资差额已足额支付,并提交显示打卡时间的考勤卡表、银行业务回单及财务凭证单予以证明。张勇对考勤卡表及财务凭证单均不予认可。经张勇与申银汽车公司核对,申银汽车公司向张勇发放的转岗后工资差额仅有两笔存在争议,其中一笔为2015年3月20日申银汽车公司向张勇转账金额2000元,另一笔为有张勇签字的现金发放3000元,张勇均称未收到,但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另查,申银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3-6号B区,法定代表人为沈东鹰;北京申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1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3-6号,负责人为沈东升,注销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与申银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销售汽车及汽车配件等项目。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18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考勤卡表、银行业务回单、财务凭证单、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表、收据、转岗通知书、工作交接记录、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人事管理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勇提交的花名册上盖有申银汽车公司的公章,该花名册显示张勇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且张勇提交的申银汽车公司与北京申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两公司住所地及名称、经营范围重合,具有关联性,申银汽车公司虽对花名册及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张勇提交的花名册及公司登记信息予以采信,对张勇称其2004年3月1日入职申银汽车公司、至2015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张勇要求申银汽车公司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申银汽车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财务凭证单显示申银汽车公司已支付张勇2015年1月、2月期间转岗后的工资差额,张勇虽不予认可,但明确要求对其签名不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张勇要求申银汽车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月未足额支付转岗后工资差额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勇在接到申银汽车公司转岗通知书后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到新岗位工作,视为其同意调岗。张勇虽主张申银汽车公司对其调岗后降低了工资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申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将调岗后的工资差额支付,故张勇以申银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调岗后工资差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要求申银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勇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为打印表格,无考勤人员签字及申银汽车公司盖章,申银汽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勇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申银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表显示有张勇上下班打卡时间,张勇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申银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表予以采信。张勇虽主张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张勇要求申银汽车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银汽车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表中未显示张勇休年休假天数,虽显示有张勇请假天数,但未注明该请假为休年休假,故申银汽车公司提出张勇已休年休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申银汽车公司应支付张勇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即3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6年×2+3500元/月÷21.75天/月×10天/年×1年×2)。张勇要求申银汽车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张勇要求申银汽车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张勇提交的满意度押金收据显示申银汽车公司处有张勇押金900元,并盖有申银汽车公司发票专用章,申银汽车公司虽对该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仲裁裁决其返回张勇押金900元提起诉讼,故张勇要求申银汽车公司返还押金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勇与北京申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申银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张勇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三月五角六分;三、北京申银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张勇押金九百元;四、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申银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申银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