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异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杏荣、王银等与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杏荣,王银,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玲,李非,徐国茂,肖中桥,陈宏伟,肖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异第000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杏荣。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王银。被执行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表人李丽玲,经理。被执行人李丽玲,系武汉市××桥××水泥××责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非。被执行人徐国茂,系武汉市××桥××水泥××责任公司董事。被执行人肖中桥。被执行人陈宏伟。被执行人肖君。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申请执行人王银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玲、李非、徐国茂、肖中桥、李杏荣、陈宏伟、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杏荣于2016年1月1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杏荣称,请求撤销(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并解除冻结其银行帐户存款的强制措施。理由是: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宏伟、李杏荣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蔡字第2011009093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蔡集用2011第307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限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玲、李非、徐国茂、肖中桥、李杏荣、陈宏伟、肖君存款300万元,并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存款,根据《民诉法》二百四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中执行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该强制措施超出了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异议人李杏荣为支持其上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及银行协助冻结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王银辩称应驳回异议人李杏荣的异议,理由是异议人李杏荣不配合法院执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银借款2552782元和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间的利息282000元及以255278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徐国茂以其占有被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份额为限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李丽玲以其占有被告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份额为限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李丽玲、李非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蔡字第200901346号房屋及土地使使用权证号为蔡集用2008第232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限额为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肖中桥、李杏荣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蔡字第201100909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蔡集用2011第306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限额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陈宏伟、肖君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蔡字第2011009093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蔡集用2011第307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限额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玲、李非、徐国茂、肖中桥、李杏荣、陈宏伟、肖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丽玲、李非、徐国茂、肖中桥、李杏荣、陈宏伟、肖君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徐国茂所持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被执行人李丽玲所持武汉市梅山桥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2015年11月6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李杏荣的银行帐户存款。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杏荣请求撤销(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并解除冻结其银行帐户存款的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江夏执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杏荣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杏荣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国济审判员 高问文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