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智慧与胡小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慧,胡小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张智慧,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胡小永(又名胡永杰),男,4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智慧与被告胡小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慧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小永向刘锁贵借款10万元,原告张智慧为担保人。后胡小永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刘锁贵将被告胡小永和原告起诉至法院,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了被告胡小永所欠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小永担保,向债权人刘锁贵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胡小永向刘锁贵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刘锁贵偿还债务5万元,此款已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上述证据因被告胡小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小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小永向刘锁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原告张智慧为担保人。2013年5月6日,被告给付刘锁贵本金3万元,利息至2013年6月4日给付45000元,下欠本金7万元及2013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刘锁贵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胡小永、张智慧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13)乌前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由胡小永向刘锁贵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张智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智慧已向本院执行局交付案款5万元用于偿还胡小永欠刘锁贵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智慧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智慧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被告借款5万元,故原告张智慧享有向被告胡小永追偿该欠款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智慧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胡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