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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龙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梁某身体原因,江阴市看守所作出暂不予收押的通知。次日被告人梁某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采用乘隙盗窃、撬锁的方式,多次在江阴市祝塘镇实施盗窃,共窃得自行车、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8月1日晚上,采用乘隙盗窃的方式,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梅雷格斯牌脚踏式自行车1辆。2、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6日下午,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在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窃得被害人龙某波人民币120余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9.3元)、车钥匙1串,后被告人梁某用窃得的车钥匙至一楼院子内窃得法拉蒂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上述钱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7日下午,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毛纺厂宿舍,在8号房间窃得被害人余某斌苹果原装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40元),在7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吴某川人民币30余元;在6号房间及房间门口走廊窃得被害人牛某锋人民币10余元、白色耳机1副、银色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0元)、金色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元)、小米3手机1部;在5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昭人民币50余元。案发后,上述钱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4、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7日晚上,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窃得被害人彭某利人民币1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65元)及红米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钱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8日下午,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梗人民币100余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梁某到祝塘镇某某路江阴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上述钱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8日下午,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采用同样手段,到某某号窃得被害人文某烂人民币10余元。案发后,钱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8日晚上,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窃得被害人张某庭人民币50元。案发后,钱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8、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8日晚上,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窃得被害人周某双人民币10余元。案发后,钱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0月8日晚上,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路某某印染厂南侧宿舍楼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后采用同样手段,到北侧宿舍楼窃得被害人薛某梅人民币500元。案发后,钱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2015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到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上述第2、3、5、7笔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梅、龙某波、余某斌、吴某川、牛某锋、李某昭、彭某利、张某梗、文某烂、张某庭、周某双、薛某梅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