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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俞加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海贵福,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鉴定情形写入)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污水处理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作为该污水处理项目总承包方,负责整个污水处理工程工艺选定、工程设计、土建施工技术指导、设备及其辅材的供应、质检、包装运输和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技术咨询,并保证所提供的工程设计、设备及技术的完整性先进性和可靠性、对工艺性能及控制总负责;2、工程进度50天;3、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签约付10%、入场付20%、核心设备到场付30%、安装结束付20%、出水达标付15%、质保一年后付5%;4、工程质量验收与交工,执行国家标准,双方组织试车并试车通过,同时被告协助原告经过具有专业资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签署工程交工验收文件。其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针对该《总承包合同书》又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对污水处理项目·IC厌氧反应罐设计施工材料等做了约定,总造价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4万元。但被告在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中,均存在重大瑕疵,最终导致污水处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达标数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多次整改调试,但在长达6个月的调试后仍不能达标,原告无奈组织专家论证,其结论系被告对此污水处理项目系统设计存在缺陷。且原告同意继续追加投资,但被告方无法确保项目达标,至此工程逾期交工已长达1年,被告却单方将工程人员撤回北京不再理会原告。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无果,为避免损失持续扩大,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由第三方进场施工,被告签章同意。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污水处理达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使得原告本应在2013年下半年污水处理达标后,项目即可投入生产,却因被告原因长达1年半后的今天仍在施工,且在原投资80万元的基础上原告又多支出78万元的进行整改,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已支付的工程款104万元;并赔偿原告工程改造损失款7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总承包合同书》、《污水处理项目·补充合同书》各1份,据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交付标准等有明确约定;3、其中合同总造价123万元,污水处理项目出水各项指标约定为:COD值(ppm)≤500、BOD(ppm)≤300、PH(ppm)6~9、SS(ppm)≤500。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7份,据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分期应付进度款共104万元(根据合同尚欠19万元系污水达标后支付或质保金,因项目未达标不具备支付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被告方出具《沟通函》3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据以证明:1、被告认可水质不达标,工程不合格,原因系被告存有设计疏忽所致,被告同时亦承认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表歉意;2、环保主管部门检测出水不达标且发生行政处罚损失65万元。我们保留向被告追偿行政处罚65万元损失。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5月20日的沟通函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关于废除“总承包合同”协议》1份,据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已解除;2、被告同意第三方进场施工;3、被告认可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未能通过环保部门质量检测验收,被告认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被告认可水质不达标,工程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合同书》1份,第三方《工作联系函》2份,据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出水不达标工程不合格后进行二次改造所致实际发生损失78万元,且改造工程正在履行中损失必然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被告公司并不知情。证据六、“结算协议书”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据以证明因工程二次改造新发生工程款78万元,实际支付64万元,尚欠尾款14万元,因原告方资金紧张,暂时未付,但该14万元因二次改造后出水达标,是必然发生的工程尾款,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股东、法人,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减为10万,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八、“银川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银环验(2015)030号验收意见”据以证明经过二次改造,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总承包合同书》,理由是:1、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进水浓度指标超过合同约定指标。按照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提供进水的各项指标有严格限定,不得超过以下数值,即化学需氧量COD(PPM)15000,生化需氧量BOD(PPM)3000,PH(PPM)4-5,悬浮物SS(PPM)1000。另外根据《总承包合同书》7.1.2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对提供的进水水质和水量负责。由于原告的进水浓度太高,水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也就是远远超出了净化项目的原设计标准和设备处理能力,这是导致净化后的出水水质不能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标准主要原因之一。2、原告前期的土建工程不达标。由原告自己施工的土建工程没有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施工,土建工程存在缺陷,现场测量和图纸对比,缩小到原设计的80%,达不到设计的工艺技术要求,这也是导致净化后的出水水质不能达标的原因之二。3、原告不能提供合格的厌氧污泥。被告给原告安装的IC厌氧反应罐污水处理系统需要合格的厌氧污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同类厌氧污泥,原告以费用太高不同意,后要求其提供非同类厌氧污泥,原告也无法提供。这样致使该处理系统的处理效果达不到原设计能力和设计标准,这也是导致净化后的出水水质不能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标准原因之三。由于上述三项原告自身的原因和违约行为,虽然被告通过各种努力,采取各种措施,但仍不能使出水水质达标,最终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总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1、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自始自终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项目的设计,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各个环节都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操作、施工,无设计缺陷和技术瑕疵。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的设备安装工期约定是20天,之所以整个工期达1年半之久,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不能归责于被告。由于原告发包的土建施工队拖延工期,直到2013年11月底土建工程才完工,而且还没有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现场测量和图纸对比缩小到80%左右。被告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原告返工但被拒绝。无奈,只能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安装了设备并开始着手调试,但出水结果总是不能达标,为此,被告也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估算各项损失近15万元。但问题一直处于解决和调试中,故工程拖到现在。3、为了解决进水和土建造成的问题,被告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和方案,但原告均不予采纳。在今年的6月份,原告要被告交纳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如不交纳就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离场,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无奈被告被迫离场。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104万元工程款和赔偿78万元损失的要求不能认可。1、原告支付的104万元包括两部分,即购置设备的费用、材料和人工工资,这些设备都是从正规生产厂家购买的,都有合格证书(合格证已给原告),并通过了原告的验收,现在设备质量没有问题都能正常使用,而且现在原告另行安排的第三方公司还在使用这些设施、设备。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这些设备的购置和已经付出人力成本费用完全是没有道理的。2、对于《总承包合同书》的解除和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被告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现原告执意要解除合同并让第三方进场,对此工程改造费用78万元,被告不能承担。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函》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土建工程均由原告公司自己建设的,被告只是承包的设备安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土建部分是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由原告建设的。证据二、“土建图纸”、“土建技术说明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确认。证据三、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分析报告单”一份,据以证明经过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污水的浓度较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分析报告与原告公司无关联性。证据四、“人员损失明细”一份,据以证明该项目对被告也造成了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与原告无关。证据五、“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离开,不是被告擅自离开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以协议为准。证据六、“污水处理进度说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对污水处理的效果感官很明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特别是被告作为专业的环保工程公司应当以专业的数据为准,不应该以肉眼观察为准。证据七、“污水PH值图片”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处理前的污水PH值过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特别是被告作为专业的环保工程公司应当以专业的数据为准,不应该以肉眼观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负责整个污水处理工程的工艺选定,工程设计,土建施工技术指导,设备及其辅材的供应、质检、包装运输和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技术咨询,并保证所提供的工程设计、设备及技术的完整性先进性和可靠性、对工艺性能及控制总负责;双方确定总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80万元(不包含土建施工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10%、入场付20%、核心设备到场付30%、安装结束并验收付20%、出水达标付15%、质保一年后付5%;工程质量验收与交工:要求进水指标不得超过以下数值:COD(PPM)15000,BOD(PPM)3000,PH(PPM)4-5,SS(PPM)1000;出水指标高于以下标准:COD(PPM)500,BOD(PPM)300,PH(PPM)6-9,SS(PPM)400,因原告原因造成进水量不足设计规模时,按实际水量验收;如进水量、水质超出设计规模,按设计规模验收。合同的设计、设备制造、施工和交工验收应按国家及有关标准、规范执行。其后双方于2013年9月2日针对该《总承包合同书》又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污水处理项目·IC厌氧反应罐设计施工材料等做了约定,总造价43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10万元,主材料、设备、人员进场付20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并验收付10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一年质保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付款104万元,并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对土建施工进行现场技术指导,施工完成后,由被告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并调试,截至到2014年6月底,最终调试结果为出水不达标。并经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多次监测,出水结果仍不达标。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0向原告出具“沟通函”各一份,承认出水不达标,并认为原因有两点:1、进水水量,水质不稳定,水质与合同技术参数不相符;2、设计疏忽;并提出了解决改造方案和整改费用。2014年6月底,在出水结果仍不达标,双方又难以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离场返回北京。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方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约定:由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原有工程与设备的基础上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改造,总造价78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废除“总承包合同书”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原因使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现污水处理项目仍不能通过环保部门质量检测验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并另行寻找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7月2日,第三方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完成了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并实际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64万元,且经二次改造工程后,现原告污水处理站项目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对“污水处理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水不达标的原因于(何时)委托(鉴定机构名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何时)出具说明一份以因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生产工艺问题为由予以退回。双方对该说明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和《污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使污水处理项目达标,被告工程完工后,经过处理排出的水质,经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多次采样化验分析,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且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故被告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合意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尽快使得污水处理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与第三方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约定青岛腾禹环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原有工程与设备的基础上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改造,总造价78万元,现该项工程已竣工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水质无法达标,原告进行工程改造多产生的78万元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出水不达标系因原告入水量超标且原告未按照被告设计图纸进行土建施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土建部分系由被告提供设计好的图纸,并负责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在原告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二、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三、驳回原告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原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被告精诚洁净(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