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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无业。2011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吕某甲、吕洪富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路世纪园休闲店内,趁被害人卢某上楼之际,由被告人吕某乙望风,被告人吕某甲实施盗窃,窃得放在店内沙发上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34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吕某甲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发QQ信息的方式将被告人吕某乙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吕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供述,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吕某丙、吕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有劣迹,被告人吕某乙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吕某乙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退赔被害人卢阿庆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