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罗仁兵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兵,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罗仁兵,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李云。原告罗仁兵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八角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兵诉称,2007年5月10日、2008年4月10日,被告单位通过董事会决议向职工收取“风险金”,融资1500万元,实行分段计息(2007年按12%、2008年按15%计算)。原告从2007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分2次借给被告150000元,未确定退还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退还本金4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8238.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8238.5元共计123238.5元。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向职工实行保本保息融资。原告罗仁兵于2007年5月15日、2010年4月20日,以“风险金”的名义���别借给被告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一)本金解决方式:2014年1月25日前退还30%;同年10月30日前退还40%;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30%。(二)利息解决方案:除去第一次付款30%后余下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被告按约退还原告本金45000元后,未再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职工风险金解决方案,股东大会决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风险金”名义向原告融资,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仁兵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8238.5元,合计12323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