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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詹磊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2行审17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东毅,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良德,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詹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詹磊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环保局查明,詹磊建设于青阳街道曾井社区的电镀加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2.罚款叁拾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环保局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晋环罚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滨滨审判员  许进民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速录员  林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