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偃法执二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诉郭向伟行政非诉案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郭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偃法执二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元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朝旭,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郭向伟,男,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偃国土资执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98898.66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