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白荣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白荣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720号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投资人白荣专,该猪养猪场厂长。被告白荣专。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白荣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及被告白荣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动物饲料的生产单位,被告系从事猪的饲养的经营者,被告白荣专系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的投资人。2014年6月30日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与原告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购买原告饲料;2、付款方式为压批方式付;3、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在约定的期间内结清货款,如若违约将按天承担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2230元,现要求:一、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立即归还货款4223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13.6元;二、被告白荣专对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所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及被告白荣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在原告指定的猪场内使用原告提供的江苏安佑品种饲料,不得跨猪场区域销售;价格执行原告的价格政策;货款以压批方式付,即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在进第二批货前付清前一批货款;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须在约定期限内将货款结清,不得拖欠,若违反约定自愿按天承担欠款0.1%的违约金,同时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有限期自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给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五次猪饲料,合计货款100035元,被告先后四次共付款57805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中盖章确认欠到原告货款42230元。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索款不成,遂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系被告白荣专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签订的合同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中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的营业执照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223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约按约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23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若违反约定按天承担欠款0.1%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白荣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告要求被告白荣专对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所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欠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42230元为准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白荣专对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197元,由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负担,被告白荣专对被告阜宁县吉盛生猪养猪场不足以清偿的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