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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爱民与被上诉人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原审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爱民,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民,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李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良,男,1953年9月21日生,汉族。系王雄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香,女,1959年8月5日生,汉族。系王存良之妻。王存良、邓秋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良,男。原审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负责人李娟,该厂投资人。上诉人曾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原审被告双峰县锁石镇和合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双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旺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曾爱民、被上诉人李娟、被告上诉人王存良、邓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爱民上诉提出起诉状不是其本人署名,且遗漏了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其自愿放弃利息依据不足。经审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继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