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路边,酒后无故滋事,持砖块分别将被害人张×(男,44岁)的一辆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号:×××)以及被害人侯×1(男,28岁)的一辆海马牌福美来型小汽车砸损。经查,比亚迪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前叶子板及车前杠被损毁,经鉴定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3300元;海马牌福美来型小汽车后挡风玻璃被损毁,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155元。被告人刘×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询,被害人张×、侯×1表示放弃本案的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刘×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张×、侯×1的陈述,证人侯×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讯问录像,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