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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华中与沈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中,沈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沈华中。委托代理人:倪中柱、陈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勤。原告沈华中为与被告沈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沈建勤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建勤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勤答辩称:200000元借款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在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朋友唐叶平介绍在平湖东湖边的一个茶楼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为100元/天/万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实际拿到借款28000元。5月底时,原告和唐叶平到被告原来住的解放一区催讨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左右的借条,拿回了原来的借条。6月底时,在平湖新华医院门口唐叶平的汽车里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左右的借条。7月底时,原告和唐叶平到被告的新家,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30000元左右的借条。8月份时,在嘉善世博大酒店被告还给原告15000元。8月底时,在平湖的茗和茶楼里,原告、唐叶平还有唐叶平的妻子都在,被告又出具了一张160000元左右的借条。9月8日,被告通过孙芮转账给原告10000元。9月底时,原告和唐叶平到被告家里,被告写下了本案中200000元的借条。10月份的时候被告将10000元给唐叶平,委托唐叶平将其中7000元还给原告,事后也经电话向原告确认了收到7000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中20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由最初40000元的借条转化而来,而被告至今已归还3200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沈华中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勤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这张200000元的借条是从40000元的借款转化而来的,具体形成过程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沈建勤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2015年9月27日当日下午,在平湖市解放西路茗和茶楼中,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告是收到过10000元转账,唐叶平说这笔钱是被告给他的,他让被告转到原告银行卡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建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与借条反映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沈华中借到人民币贰拾万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壹个月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到期归还。”原告认为已在当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上述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交付了200000元借款。一般而言借条不仅是双方借贷合意的凭据,更兼具收款凭证之性质,系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原告沈华中也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进行了合理说明,而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自身经营公司,也有出借200000元现金的能力。被告虽抗辩涉案借条是由最初40000元的借款转化而来,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陈述实际取得借款28000元,已归还32000元,在此情况下又出具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举也有违情理。关于转账的10000元,原告虽认可已收到,但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主张该10000元是在2015年9月8日转给原告,而被告认可的涉案借条形成的时间系同年9月27日至29日的某一天,即转账10000元发生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因此在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借条形成的整个过程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难以证明该10000元系归还本案的200000元借款。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华中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沈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