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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清芬与毛鑫燕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芬,毛鑫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原告何清芬。被告毛鑫燕。原告何清芬诉被告毛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鑫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因2009年一起到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地厅做童装批发成为邻居,双方关系融洽。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时被告承诺手头宽裕就还钱给原告,如果不还钱就支付一定的利息。但之后被告因无力支付利息和本金,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追讨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用货物抵扣欠款14266元。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推脱要原告找她的丈夫章巍。时至今日,被告和其丈夫章巍电话不接,音信全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0元。原告何清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资料明细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且已归还34260元的事实;证据4、货款单一张、保证书一份,拟证明章魏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被告用货物抵扣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芦淞区经营童装批发、零售的事实。被告毛鑫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清芬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734元的事实;对证据4中货款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章巍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章巍的夫妻关系,故对保证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希希童装屋(何清芬)伍万元整(¥50000元)。毛鑫燕。2013.6.15”。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是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帝地厅做童装生意的邻居,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30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偿还现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用货物抵扣欠款1426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毛鑫燕向原告何清芬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3426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57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鑫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清芬借款15734元;二、驳回原告何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毛鑫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铖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