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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沙新、张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沙新,张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新。被告张惠娟。原告吴国平与被告沙新、张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新、张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平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沙新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即归还借款56万元,并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沙新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6万元,其中6万元约定了归还期限。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沙新、张惠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沙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沙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沙新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两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沙新立即归还借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两被告现已离婚,但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沙新、张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新、张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平借款5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