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葛某与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578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自2007年10月开始,由于��、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7日、2011年7月8日、2014年12月18日将合计55万元借予被告用于家庭经营饭店、做生意,约定了月息2分。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利息,但双方债务一直未有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9.28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9月),并判令被告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万某某因需要陆续向原告葛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五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日归还,归还时本息共计壹拾贰万元肆仟元整,欠款人:万某某,2007.10.1”、“借条,今���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2月2日归还,本息共计壹拾贰万元+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万某某,2008.2.2”、“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率贰分,借期壹年,借款人:万某某,2008.11.1”、“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壹年,利率贰分,本息共计叁万柒仟贰佰元整(37200元),借款人:万某某,2008.11.7”、“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息肆万捌仟元整,一年结息一次,借款人:万某某,2011.7.8”、“借条,借到葛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利率2分,借款人:万某某,2014.12.18”。借款期满后,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葛某某已支付2011年7月8日之前5笔借款本金共计47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万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47万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3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万某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陶洪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