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信成机械有限公司,陈春水,来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冠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志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原审被告:杭州信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襄*房村**号。法定代表人:来永梅。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春水,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来永梅,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王公司)、杭州信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陈春水、来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调查。万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虞镇远,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皇冠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陈春水、来永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授予皇冠王公司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业务,银行承兑的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若皇冠王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皇冠王公司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陈春水、来永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更字第××号、杭房高新共字第××号),为皇冠王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524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为皇冠王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8日,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皇冠王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皇冠王公司以其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903496股,为其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2793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杭)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897号】。2014年5月8日,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依据与皇冠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皇冠王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后皇冠王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5年1月8日,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皇冠王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合同》、《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同意为皇冠王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皇冠王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提供定期存单质押,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如未足额支付,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并从垫款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皇冠王公司将面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出质给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为皇冠王公司开立了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承兑汇票到期,皇冠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扣除质押款项的本金及利息10070500元后,实际垫付9929500元。2015年4月10日,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皇冠王公司支付垫款9929500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皇冠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均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和质权依法设立。皇冠王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均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在设立担保时并不确定具体的数额,只确定最高额和一定期间,在约定的期间内,债权额得随时增减变动,只有该不特定的债权特定化后,债权额始得确定,担保人对此时的债权以最高额为限度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截至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2015年1月9日)止,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对皇冠王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超出约定的最高限额。对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合同中也均有明确约定。因此,皇冠王公司、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皇冠王公司、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认为上述担保合同指向的主合同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合同》,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应当先就皇冠王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及万轮公司认为的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已经超出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皇冠王公司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皇冠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垫款9929500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皇冠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对皇冠王公司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903496股,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6279300元为限优先受偿;四、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对陈春水、来永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更字第××号、杭房高新共字第××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852400元为限优先受偿;五、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皇冠王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632元,由皇冠王公司负担,信成公司、万轮公司、陈春水、来永梅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万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对万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业务也是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错误。1.《综合授信合同》第2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单项或多项业务品种”,在其下方选项中,合同当事人仅勾选了流动资金贷款一项,由此可以确定该合同仅约定了单项授信业务品种。2.若银行承兑业务也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则事后再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完全无必要。3.事实上,当事人在合同授信期内,履行的正是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业务。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金额是1500万元;第二笔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金额也是1500万元。4.《综合授信合同》第3条虽然手写有“银承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字样,但因属格式条款,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按对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不利的方式理解。首先,该手写内容前缀为“上述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的授信最高限额及/或保证金比例约定如下”;其次,《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第3.1条约定,不要求支付银行承兑保证金,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是二个独立的合同;再次:在涉案银行承兑业务中,贷款人也没有支付承兑保证金,而是采取存款质押方式作保证。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按《综合授信合同》第3条载明字样实际履行。(二)万轮公司无需承担《商业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款项的担保责任。1.《综合授信合同》与《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是二个相互独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了授信1500万额度流动资金贷款单项业务,万轮公司为此而向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提供了担保,但并未为《商业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担保。涉案款项是发生在《商业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因此,涉案款项不在万轮公司担保范围之列。2.若《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分合同,因《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至2015年1月9日止,项下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也是2015年1月9日,在2015年1月8日该第二笔贷款尚有500万元未还清的情况下,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与皇冠王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超出授信额度,违背了万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万轮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担保权实现顺位错误。1.《综合授信合同》对物保与人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在皇冠王公司自行提供物的担保(即股权质押)情况下,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选择先行行使物上担保权或者先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顺序清楚载明其先行就债务人皇冠王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向万轮公司等保证人主张。在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行使了选择权的情况下,万轮公司才放弃物保与人保顺序的抗辩权。但原审判决未将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选择作为裁判依据,判决结果超出了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四)皇冠王真正的负责人是陈春水,其妻是来永梅。陈燕是承兑汇票收票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陈春水与来永梅的女儿。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陈春水、来永梅、陈燕所开设公司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规定。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答辩称:(一)《综合授信合同》第3条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故该合同应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二)根据万轮公司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万轮公司应当对皇冠王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期间发生的包括综合授信、票据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限额为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可见,除《综合授信合同》外,万轮公司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对票据承兑人的业务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三)对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第二笔1500万元贷款,皇冠王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还款1000万。2015年1月8日皇冠王公司和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票面金额为2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时提供了1000万定期存单作为保证金,故授信敞口只有1000万元,即使加上尚未归还的500万元借款,也未超出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限额。(四)万轮公司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轮公司放弃对任何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顺位先后的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万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万轮公司、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万轮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1月10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皇冠王公司在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贷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第9.2.3条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贷款合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保证和贷款合同分别对保证人与债权人、贷款人与借款人产生约束力;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一种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人和债权人分别依合同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万轮公司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万轮公司为皇冠王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轮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对相应主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就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债权而言,其债务人为皇冠王公司,债权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期间内,债权发生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垫款,所主张债权额度亦未超过1500万元,均符合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轮公司理应依约为该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综合授信合同》中所约定的业务品种数量、《综合授信合同》与《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是否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仅对该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万轮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万轮公司所作之其并无为《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明显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萧山支行有权选择先行行使物上担保权或者先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对诉讼请求进行分项陈述并不属于对担保权实现顺序的限定,因而万轮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担保权实现顺序、超出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原审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万轮公司关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万轮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87元,由上诉人杭州万轮自行车总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