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巧云与郭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云,郭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朱巧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巧云与被告郭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后原告朱巧云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彪,被告郭鑫,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云诉称:2014年12月23日,郭鑫驾驶轿车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郭鑫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815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鑫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39732.1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与朱巧云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147351.2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20分左右,郭鑫驾驶苏J轿车与朱巧云发生碰撞,致朱巧云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郭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巧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巧云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朱巧云因本案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3个月。事故发生后,郭鑫合计向朱巧云垫付了39732.10元;信达保险公司于2015��3月24日与朱巧云、郭鑫签订《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信达保险公司在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再向朱巧云支付137351.20元,其中医药费52500元、护理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协议下方备注:此金额不做为最终赔偿金额,依据条款和责任保险公司正常赔付;本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三方再无纠纷。朱巧云在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其垫付了35636元,后朱巧云返还了35500元。另查明:苏J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计15%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巧云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朱巧云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协议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救助资金返还收据,郭鑫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轮椅单据、护工收据、收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J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已与朱巧云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故不应再赔付。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剩余款项赔付责任对涉案《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尽管该协议备注该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三方再无纠纷,但该协议中并未对郭鑫应赔偿的数额进行约定,而且该条款与另一条款相互矛盾,故该条款并不能作为两被告免责条款。另一条注明此金额不作为最终赔偿金额,依据条款和责任保险公司正常赔付,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对此解释为针对应赔付的最高金额而言,而非对约定赔付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该解释与条文原意不一致,故本院对信达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并认为信达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已经赔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应由郭鑫赔偿的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扣除15%免赔率后在三责险内赔付,剩余部分由郭鑫赔付。两被告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放弃要求朱巧云返还的136元与本案两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无关。二、朱巧云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标准信达保险公司对朱巧云主张的各项目均无异议。以下涉及被告异议的均指郭鑫的异议。1、医疗费146021.09元。被告对原告在委托鉴定前的四张发票合计1793.7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144227.39元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对此未能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系因本案事故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营养费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上述2-4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四项合计157739.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由信达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分担。5、护理费903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每日70元认为过高,对护理期限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目标准及期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25406.63元。被告对该项目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盐都区大冈镇翻身巷8号,该地址属于城镇,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57991.60元。被告对该项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认为该项目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对此认定为8000元。9、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认为应按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对此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为实际发生,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上述5-9项合计201228.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信达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5148.80元(10000+110000+42500-147351.20);郭鑫应赔偿的金额为(157739.39-10000)+(201228.23-110000)=238967.6270%=167277.33-42500=124777.33-39732.10=8504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云151**.80元;二、被告郭鑫赔付原告朱巧云850**.23元。上述两判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均汇至朱巧云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户名:朱巧云)。三、驳回原告朱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巧云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29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71元,由原告朱巧云负担1571元,由被告郭鑫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