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益财与刘文辉,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益财,刘文辉,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65号原告:孙益财,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辉,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邓静,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特警处民警,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益财与被告刘文辉、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益财的委托代理人阳清波、被告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益财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刘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补偿原告每天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邓静出具担保书为刘文辉提供担保,即刘文辉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邓静愿为其偿还,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至今刘文辉未偿还,邓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文辉偿还借款600000元;2、判决被告刘文辉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额为86123.33元);3、判决被告邓静对被告刘文辉应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辉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邓静辩称:对借款及其担保事宜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益财借款共计600000元,原告孙益财于2013年4月2日取出现金100000元以及转账500000元,将借款600000元给付被告刘文辉,被告刘文辉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孙益财出具一份其亲笔书写的承诺,内容为:本人刘文辉承诺借到孙益财陆拾万元人民币,确保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补偿孙益财每天陆仟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诺人:刘文辉,2013年4月4号。同日,被告邓静给原告孙益财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邓静为刘文辉做但保,担保在孙益财处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圆整(600000.00元),如到期刘文辉未能偿还此款,本人邓静愿为刘文辉承担违约金、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邓静,2013年4月4日。原告孙益财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借款600000元×5.6%÷360天×90天为84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借款600000元××5.35%÷360天×71天为6330.83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借款600000元×5.1%÷360天×80天为6800元,以上合计21530.83元×4倍利息为(86123.33)86123.32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担保书、银行历史清单3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辉向原告孙益财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有被告邓静对此借款的事实予以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主张利息86123.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被告邓静给原告孙益财出具了的担保书,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辉偿还原告孙益财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刘文辉支付原告孙益财借款利息86123.32元;三、被告邓静对上述被告刘文辉支付原告孙益财借款600000元及利息86123.32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共计686123.32元,被告刘文辉、邓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益财,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1.23元、公告费3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41.23元(原告孙益财已预交),由被告刘文辉、邓静负担11041.23元(该款由被告刘文辉、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益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