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谭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喜来登国际公寓B栋10层13、14、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227336-7。法定代表人姚通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国,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投资公司)与被告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渝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谭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渝兴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谭建国向渝兴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渝兴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谭建国交付了借款。因谭建国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故渝兴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谭建国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谭建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渝兴投资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谭建国于2013年11月13日向渝兴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谭建国向渝兴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渝兴投资公司2013年10月18日《借款审批单》一张,拟证明渝兴投资公司向谭建国出借款项经过渝兴投资公司内部审批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10月18日交易凭证一张,拟证明渝兴投资公司向谭建国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谭建国自愿放弃对渝兴投资公司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渝兴投资公司举示证据系原件,本院对渝兴投资公司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渝兴投资公司经内部审批借款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弹子石分理处向谭建国转账200万元,渝兴投资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其经办人员失误而将用途载明为劳务费。谭建国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渝兴投资公司20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催收还款未果,渝兴投资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渝兴投资公司、谭建国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谭建国经渝兴投资公司催收应于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谭建国经渝兴投资公司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渝兴投资公司请求判令邹健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渝兴投资公司未能举示起诉本案之前向谭建国催收还款的证据,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渝兴投资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谭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400元,由原告四川省渝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谭建国负担2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