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军与周爱东、宝应县某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周爱东,宝应县某招待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爱东。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周爱东。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周爱东、宝应县某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周鸿斌,被告周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7日被告周爱东向原告二次借款合计61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6日,同时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爱东立即偿还借款610000元,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东辩称:本人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几次向原告借钱,后来陆续还款。按期还款后,借条也没有要回。现提供农商银行还款记录一份,该记录反映陆续还了933000元,还有农行还款记录一份,农行还了100000元。被告宝应县某招待辩称:原告与被告周爱东之间虚设债务,恶意串通,属于虚假诉讼,被告宝应县某招待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爱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到陈军人民币200000元,注明:3月16日还款;由被告周爱东在借条上写有“担保”二字,并盖有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印章;2015年5月16日,被告周爱东在借条上写有:经协商该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还。2015年4月7日,被告周爱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到原告人民币410000元,注明: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由被告周爱东在借条上写有“担保���二字,并盖有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印章。被告周爱东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帐户转帐3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帐户转帐4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帐户转帐4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帐户转帐2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帐户转帐15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转帐3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帐户转帐136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帐户转帐6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帐户转帐2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帐户转帐100500元,上述转帐合计491500元。另查明,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系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被告周爱东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款项往来记录、被告宝应县某招待系企业法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爱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爱东借款后至今仅偿还491500元,余款118500元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存在月利率2.5%利息口头约定,该还款系对此前借款利息的偿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周爱东往来帐目及款项偿还情况的说明,被告周爱东的还款金额与原告所陈述的利率偿还方式及金额存在很大的出入,且被告周爱东出具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周爱东的还款系对本金的偿还。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在“担保”一栏盖章,且被告周爱东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作为企业法人,其提供担保不违反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担保有效。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未予约定,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爱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18500元;二、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宝应县某招待所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爱东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7977元,由被告周爱东负担1923元(被告周爱东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爱东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