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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平,杨芬,王建军,胡雪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161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徐志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潜龙,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王平。被告:杨芬。被告:王建军。被告:胡雪艳。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蓝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凯王公司、王平、杨芬、王建军、胡雪艳对前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凯王公司,被告王平、杨芬,被告王建军、胡雪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201498518保01797、01798、01799),约定:凯王公司,王平、杨芬,王建军、胡雪艳分别为蓝洋公司与银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5年2月16日,蓝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98518借01587),约定:蓝洋公司向银行借款175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固定利率年利率8.12%。2015年9月30日,蓝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98518借01739),约定:蓝洋公司向银行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7日,固定利率年利率9.6%。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日为付息日,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银行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银行按约发放借款1750000元、2000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蓝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平、杨芬,被告王建军、胡雪艳对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王平、杨芬,保证人王建军、胡雪艳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3元,由被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平、杨芬、王建军、胡雪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