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上午,在邓州市林扒镇秦集街某某幼儿园二楼,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非法获利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李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