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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林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于振华与邰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华,邰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于振华,男,汉族,个体户,住珲春市。被告邰志东,男,汉族,住珲春市。原告于振华诉被告邰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华,被告邰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华远电脑部采购了电脑、复印机等设备共计人民币4万元,2014年还给我2.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并承诺逾期不还款,付给我违约金2万元。我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在珲春市华远电脑耗材商社购买电脑、复印机等设备,是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珲春市华远电脑耗材商社的电脑、复印机等设备,至今仍为该公司所有。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3日间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了吴宝录,该债务应当由吴宝录承担。并且在2014年7月8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清时,设备修好”,可原告售出的设备发生故障后,到现在未修好。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个人还清全部欠款,否则,要补偿原告2万元违约金。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购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3.5万元。2.耗材款明细表,内容是销售电脑等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和价款明细表,以证明原告销售货物的具体事实。被告围绕着答辩要点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明购买电脑、复印机等办公设备的买方是单位法人,而不是被告个人。2.合同书、协议书两份,是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宝录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书和解除协议书。以证明在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吴宝录。3.借款单三份,是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8月12日、8月15日支出三笔款项共计4万元的凭证。以证明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宝录)已经付给原告4万元的电脑款,不再欠原告的钱了。4.交款收据,珲春市华远电脑耗材商社原告收取电脑款15000元。以证明被告已交付原告电脑款15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邰志东是否应当偿还于振华的电脑等设备欠款。3.合同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列举的第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列举的第4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1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反驳的证据(协议中添加的钢笔字内容“还清时,设备修好”),原告断章取义,没有完整反映协议之真实意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列举的第1、2、3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华远电脑耗材商社于振华销售电脑、复印机等设备共计4万元,款项未付。后来经催要,被告在2014年给付了原告2.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购买的设备在使用中发生了故障,被告找到原告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修好。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购买电脑、复印机、监控等办公设备欠款由邰志东个人偿还,并约定还清时,设备修好。2012年1月11日邰志东与吴宝录签订合同将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吴宝录,2013年1月23日又签订协议将前转让公司的合同作废,期间公司没有更名过户,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仍是邰志东。在购买电脑、复印机、监控等办公设备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是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宝录)而非本人购买的证明,先前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购货款是邰志东个人交付给原告的,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债务人是邰志东。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协议后面的“还清时,设备修好”的钢笔字所修改。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清时,设备修好”,但并未明确“设备修好”的标准和范围(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也没有明确双方履行的先后顺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尚未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表明,该15000元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负责。被告与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宝录)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可以另行起诉。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还清时,设备修好”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同时履行。被告未付清欠款,原告未维修好设备,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欠款和2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振华要求被告邰志东支付电脑设备款15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银铎审判员  魏广前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文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