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林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31号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难以与其沟通,被告及家人视我为外人,婚后为生育孩子,多方寻医问药,均以失败告终,总之我与被告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这么多年了,我对她有感情,我们2008年就在一块。如果她嫌家庭琐事太多,我们可以与父母分家搬出去住。只要不离婚,有什么条件提出来,我尽最大努力去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31号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为生育子女,原告多方努力未果,嫌弃被告在其怀孕期间照顾不周,漠不关心等事宜,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对原告多体贴,多关心,多沟通。原告对被告应多谅解,双方要珍惜共同建立的婚姻家庭,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