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8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军与被告纪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军,纪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380号原告刘军军(又名刘军),男。被告纪振林,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军与被告纪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于2015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军、被告纪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军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纪振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在借款条据中以原告的小名刘军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振林立即向原告刘军军(刘军)偿还贷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军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军军的身份情况以及曾用名为刘军的事实。第二组: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纪振林向原告刘军军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纪振林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该借条形成的原因为原告与郝宇强、马龙、纪振余、纪恩德以及被告纪振林合伙出资成立金鸡滩镇文化艺术团的入股款,并不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的钱,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纪振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该四万元是原告当时入股形成的借条,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的事实。第二组:证人郝宇强、纪振余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该四万元是原告当时入股形成的借条,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钱的事实。第三组: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刘军当初入股的标的为7.5万元,但实际出资4万元,其余3.5万元由纪振林垫支,与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相吻合的事实。第四组:单据报销复印件12支,用于证明后来原告刘军又重新入股,在2012年12月份还在参与合伙生意采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这笔钱,这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是原告与郝宇强、马龙、纪振余、纪恩德以及被告纪振林合伙出资成立金鸡滩镇文化艺术团的入股款,并不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的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郝宇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说的都是假的,证人是被告的姐夫是亲戚关系。原告退股和打借条的时候都没有经过证人,证人无法证明这个事情;对纪振余的证人证言证明其重新入股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自从退股之后就再没有重新入股过,这张欠条除了原告和被告外只有马龙知道。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入股确实是7.5万元,但是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只交进4万元,其余3.5万元一直无法支付,后来原告就退股了,所以被告纪振林给原告打了这张欠条。对被告提供给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艺术团用过原告的账号买东西,这12支单据不是原告报的,关于签名是因为原告退股后开了一个婚庆公司,纪恩德和原告一块买过货,所以上面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系孤证无法证明该欠条是实际借款所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马龙、纪恩德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入股合伙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在欠条产生后,原告继续以合伙人份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郝永强、纪振林、刘军军、马龙、纪恩德等人合伙开办金鸡滩镇群众文化艺术团,每股投资7.5万元,其中原告刘军军因经济紧张入了4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刘军军要求退回股金,被告纪振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刘军人币肆万元存。(¥40000.00元)纪振林2012.10.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刘军军又在被告纪振林等人的合伙经营的艺术团,以艺术团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合伙的经营和购买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券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退出个人合伙,因暂无现金予以退还入伙款,被告纪振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用于退还其参与合伙的4万元入伙款,之后原告又再次要求参与合伙,并以被告纪振林尚未退还给他的4万元再次入伙,以合伙人身份第二次参与合伙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原告主张的借款4万元应当是原告第二次参与合伙的入伙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