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关伯聪与冯昕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一初12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伯聪,冯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关伯聪,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饶健、卢蔚偲,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冯昕,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晔,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伯聪诉被告冯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伯聪的委托代理人饶健、卢蔚偲、被告冯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伯聪诉称:原告因与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投融资业务原因,原应向案外人及其股东支付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款项。后经查询发现,原告将其中人民币9万元先后划付至被告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98)名下,具体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划付5万元,2013年8月20日划付3万元,2013年11月19日划付1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先后收到上述款项后,从来没有通知原告或将款项全部退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擅自取得原物9万元的不当利益以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孳息,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得利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之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主张要求其立即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原物人民币9万元;2.自不当得利取得当日起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原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孳息(计截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2754元)。被告冯昕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不完全是事实,被告没有因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获得不当得利。1.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歪曲事实的虚假陈述。本案的事实是,如原告诉称其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三笔共计9万元人民币的款项是为支付给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比挞公司”)进行融资使用的。被告是鸡比挞公司的员工,其工资卡在平时就用于鸡比挞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是原告为入股鸡比挞公司,依照与鸡比挞公司之间的融资协议应当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给鸡比挞公司的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分别打到鸡比挞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的名下账户,现该9万元款项已经为鸡比挞公司收取。2.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也证明了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没有因本案获得不当得利。首先,原告在划入日期相隔许久的三个日期分三笔把涉案的三笔款项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三次打款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三个日期相隔时间很长,而且都是由原告本人将款项打到被告名下的账户的,原告主张在三笔款项汇款完毕后查询发现款项打错到被告名下账户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其次,本案涉及的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后,原告至今从未来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更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民事起诉状中依据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从来没有通知其或将款项退还,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三笔款项本来就是原告应当投资给鸡比挞公司的股款,作为收款中间人的被告没有义务通知付款方原告,而且,由于该笔款项本来就是原告用于鸡比挞公司的投资款,在被告将款项收到的原告转来的9万元投资款已经由鸡比挞公司收讫的情况下,其也没有义务和权利将款项退还给原告。3.本案明显不是不当得利,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的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已构成多方面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三笔款项是其支付给鸡比挞公司的股款,该笔股款打到被告账户后,已经由鸡比挞公司收讫。因此,被告没有因本案获得财产利益,其账号收取的9万元款项的用途已经获得证明,涉及的款项也已经悉数由鸡比挞公司收取。(二)原告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自三笔款项转至被告账户之日起,被告向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因此在原告据以提出利息请求权所依据的主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其从请求权,即利息请求权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其次,即使抛开主法律关系即不当得利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不论,被告与原告从未就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达成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的案由也非借贷关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取得9万元不是事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名下62×××98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9万元。原告表示其错误汇款上述三笔款项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确认从其上述账户中收取了原告转账的90000元,但表示其系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账户平时用于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原告应支付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作为投资款,原告转账的90000元即是其中的投资款,且被告已将上述3笔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实际获得该90000元财产利益。对此,被告提交了《融资协议》、《QQ聊天记录》、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中《融资协议》为原告与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内容为:“甲方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并签署本融资协议。1.甲方(即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入股10万元整于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乙方),占股10%(总股份为100%)。2.甲方成为乙方股东后,乙方保证农历2014年“年终股东分红大会”上,给甲方保证有超过并包括三万元的年终奖金。3.本协议签署后,长期有效,除非另有说明,否则一切按本协议执行。”;《证明》载明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系其该公司员工,职位为美术主管,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在2013年8月19日、20日及11月19日该司通过被告名下账号为62×××98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取了关伯聪交付给该司的入股金合计9万元,该笔款项已由该司收讫,落款处盖有该司公章;原告对《融资协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劳动合同》,认为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原告转账的时间是2013年8月-11月之间,因此,原告在当时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或提供、确认过被告是有权代收款项的。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账户汇款,显然不可能是出于疏忽,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90000元,实际上为原告依照融资协议向案外人广州鸡比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被告并无获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伯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关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李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