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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池芳与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池芳,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曾池芳,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向乾斌,男,50岁,汉族,公务员。系曾池芳之夫。被告舒立新,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余香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舒立新之妻。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洞口镇大正街595号。法定代表人舒立新,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尹显志,均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池芳与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乾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尹显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池芳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舒立新因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3分,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还清,本金和其余利息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汇款凭证;3、被告舒立新、余香平的婚姻关系证明;4、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资料。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舒立新借款30万元属实,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仅偿还原告利息2.3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暂缓偿还。此款属被告舒立新的个人债务,应由舒立新个人负责,另外两被告不应负责。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舒立新与余香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舒立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1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已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12月偿还原告利息2.3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另外查明,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业的投资,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舒立新投入注册资金799.2万元,余香平投入注册资金0.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立新得到借款后不依约定偿还债务,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立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立新与余香平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能说明借款用途,推定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足,但因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与舒立新、余香平共同出资开办的公司,若在限定的期限未偿还借款,可从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受益中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结清的利息予以认定,此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池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年息24%计算,已付23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曾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3400元,由被告舒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