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连桂玲与武夷山市中心储备粮库、吴飞祥、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桂玲,武夷山市中心储备粮库,吴飞祥,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34号原告连桂玲,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中心储备粮库,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徐辉,经理。被告吴飞祥,男,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连桂玲与被告武夷山市中心储备粮库、吴飞祥、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桂玲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桂玲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桂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连桂玲负担。审判员 陈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