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利川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26号原告利川市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某贷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贷款公司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贷款公司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某贷款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以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借款期为一年,逾期除利息照计外另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继续付息和还本。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别墅房为赵某某主债务担保,约定如赵某某半年内未还,则将抵押房屋变价偿还。因赵某某半年内仍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2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判令将被告王某乙用于抵押担保的别墅房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优先偿付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利率、期限以及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已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赵某某偿付利息的明细账一份。证明赵某某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赵某某催收借款本息,赵某某签字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王某乙的抵押合同原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在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旅游发展公司)购买的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别墅房为被告赵某某主债务担保,约定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如赵某某未还清借款本息,则将抵押房屋变价偿还。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属实,借款期间,我已支付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某乙购买了我所在的腾龙旅游发展公司修建的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别墅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因王某乙未给付购房款,而我系腾龙旅游发展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30日,我公司与我和王某乙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购房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乙代替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即视为王某乙向我公司和我付清了购房款。现我公司已给王某乙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我所欠原告的借款于签订《商品房买卖购房款支付协议书》之日起转让给了王某乙,现我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此外,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及《商品房买卖购房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转让给被告王某乙。证据三: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企业股东信息。证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股东,王某乙代表原告与赵某某、腾龙旅游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购房款支付协议书》,虽原告方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王某乙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四:利川国泰小额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11个月的利息,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属实。因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未继续付息和还本。我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我在腾龙旅游发展公司购买的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别墅房为赵某某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赵某某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将我抵押的房屋变价偿还。现因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同意将抵押的别墅房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偿付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身份情况。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腾龙旅游发展公司所修建的房地产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三:盖有腾龙旅游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抵押房屋的房价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现与赵某某无关,认为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及被告王某乙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只能反映王某乙与腾龙旅游发展公司买卖房屋的相关情况,与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赵某某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提出腾龙旅游发展公司给王某乙出具收据的前提是王某乙负责偿还赵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赵某某所主张的表见代理转让借款的目的,但能够反映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的买卖情况和房价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按20‰的月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于2013年1月21日给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之前,被告赵某某按月给原告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继续付息和还本。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乙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在腾龙旅游发展公司购买的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别墅房为赵某某主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如赵某某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仍未付清借款本息则可变卖抵押物偿付。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用别墅房为其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赵某某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腾龙旅游发展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某乙与腾龙旅游发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该公司修建的坐落于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的别墅房一幢,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等手续。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与腾龙旅游发展公司针对该别墅房的付款和办证等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购房款支付协议书》。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赵某某主张借款利率过高和主张借款应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而与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发生争议,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给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并要求按《抵押合同》将被告王某乙用于抵押担保的别墅房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优先偿付借款的请求既符合前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2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赵某某提出借款利率过高和借款已转让给被告王某乙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总计按24%的年利率计算)。二、原告某贷款公司享有被告王某乙购买的坐落于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御水湾B区第24撞41号别墅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8元,减半收取16249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