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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宇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宇龙(又名赵龙,绰号“小孩”),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西转盘向南50米路西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郜某停放在门栋口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2、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南站家属院北楼东单元楼梯走廊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门栋内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3、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人民路防疫站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栋口的一辆橘黄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0元。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长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胡同内,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1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赵宇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西转盘向南50米路西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郜某停放在门栋口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陈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南站家属院北楼东单元楼梯走廊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门栋内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人民路防疫站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栋口的一辆橘黄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宇龙到长葛市长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胡同内,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1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5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赵宇龙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人口基本详细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宇龙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对赵宇龙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赵宇龙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扣押的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