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唐某某,女,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甲,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周某某,2005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有不良嗜好,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在外省打工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00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周某某,2005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家庭户口登记卡、本院的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长子周某某、次子周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夫妻人身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独自租房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在诉讼期间,被告亦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故原、被告所生两个未成年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庭审后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所生长子周某某、次子周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承担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厚培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杨凤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雨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