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戎吉安与翟华苍、郭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吉安,翟华苍,郭万庆,翟玉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戎吉安。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桢,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华苍。被告郭万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广。原告戎吉安与被告翟华苍、郭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审理前,原告戎吉安申请撤回对被告翟玉广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被告翟华苍、郭万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吉安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翟华苍达成借款协议,翟华苍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翟华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逾期部分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郭万庆、翟玉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1、要求翟华苍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要求郭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华苍辩称:实际借款为8万元,并非10万元。翟华苍已经通过支付宝还款5000元,还通过翟玉广农行卡62×××13向原告62×××75的农行卡还款3万元。翟华苍的实际欠款为45000元。被告郭万庆辩称: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我方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戎吉安作为甲方(出借人),翟华苍作为乙方(借款人),郭万庆、翟玉广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做资金周转,期限为60天,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逾期部分按月息2.5%支付甲方利息,同时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就本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万庆账户汇入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实际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认为是《借条》载明的10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翟华苍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就是转账的8万元,2万元并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金额不大,双方当事人通过现金给付2万元的可能性存在,且依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应当在拿到借款之后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翟华苍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不符但并未提供让人信服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关于还款金额,被告翟华苍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提供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原告对支付宝付款凭证无异议,但称后因翟华苍的要求,该5000元又借给了翟玉广,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依据。翟华苍另称通过翟玉广向原告62×××75的农行卡还款3万元,因翟玉广目前下落不明,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上述银行卡银行流水记录。法院调取了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未有翟玉广向戎吉安的还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翟华苍向原告还款5000元,有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原告称该款又借予他人,并未提供依据且与本案无涉,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翟华苍向原告还款5000元。关于被告翟华苍关于通过翟玉广向原告还款3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翟华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扣除其已经归还的5000元,还应归还95000元。关于利息,《借条》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原告在诉请中调整为年息24%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郭万庆的担保责任,因《借条》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限应当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庭审中郭万庆陈述原告“自借款到期之后一直到2015年9月份每个月都会打电话给翟华苍、郭万庆讨要该欠款”,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郭万庆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华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戎吉安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合计2295元由两被告翟华苍、郭万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