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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2015)谷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林,余耀文,黄仁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张卫林,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宁保,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耀文,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娟(系被告余耀文妻子),女,生于1987年8月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黄仁仁,男,生于1987年9月17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张卫林与被告余耀文、黄仁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保、被告余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林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来到被告余耀文租住的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关中巷的房内催要借款。余耀文让原告等一下,当时被告黄仁仁也在余耀文家。后余耀文又叫来王老四等四人,开始让来人喝酒。第二天凌晨三时许,黄仁仁欲回家,余耀文不给其摩托车钥匙,并向来人吕代全借200元给黄仁仁作为其回家的费用,黄仁仁将该钱撕毁并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余耀文又开始砸凳子与啤酒瓶,原告只好劝解。后黄仁仁拿起打碎的玻璃要扎自己,余耀文欲夺下玻璃,在双方争夺中戳伤原告左前手臂,并伤到左侧桡神经。原告先后花费数万元,被告余耀文只支付7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36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68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余耀文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合适,但是被告承担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黄仁仁因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共4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在天水新天坛医院住院病历1份;3、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工作登记表1份;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余耀文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黄仁仁因缺席未进行质证。被告余耀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私人诊所张永吉处花费的医疗费收据1张,计665元;2、被告记录的其支付的原告花费清单1份。原告张卫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黄仁仁因缺席未进行质证。被告黄仁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林与被告黄仁仁均系被告余耀文朋友。2015年8月29日,原告前去余耀文家催要借款。当天被告等人酒后由于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仁仁手拿被余耀文摔碎的玻璃欲自伤,被告余耀文为夺下玻璃,双方在争夺时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天水市新天坛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7053.24元,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桡侧腕屈肌及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张永吉处治疗花去医药费665元。原告先后共花去医药费7718.2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余耀文全部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卫林因左侧桡神经断裂,左桡侧腕屈肌及掌长肌腱断裂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张卫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仁仁安全意识缺乏,处事鲁莽,其行为是造成原告致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余耀文在自家摔碎玻璃处事不妥,并与黄仁仁撕扯时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我防范意识缺乏,也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1、医疗费7718.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612.7元[住院7天×(2014年甘肃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1950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支持,对此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1472元(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20年*10%)。7、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78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802.94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仁仁赔付原告张卫林各项费用34802.94元的60%即20881.76元;二、由被告余耀文赔付原告张卫林各项费用34802.94元的35%即12181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余耀文已支付的7718.24元);三、由原告张卫林自行承担各项费用34802.94元的5%即1740元;四、驳回原告张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仁仁负担780元,被告余耀文负担455元、原告张卫林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琼代理审判员  赵建鸿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