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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艳与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罗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艳,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潘国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包祥成,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诉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卢心忠,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包祥成、陈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左手受伤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76元。原告感觉拇指屈伸功能障碍,去其他医院检查花费835元。2014年8月6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左拇指近节指骨内固定存留,系罗山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时没有取出所致,同时存在左拇指肌腱损伤。同日,一五三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左手肌腱探查松解+内固定取出术,共8天,支付医疗费3561元。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手术未完全取出内固定螺丝钉,其实施的手术为不合格的医疗服务,造成原告巨大损害,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6360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216938.14元。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左手拇指骨折在我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嘱其加强患肢关节活动锻炼,以防止肌腱粘连。术后三月余拍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因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拇指关节活动欠佳,于2014年3月21日在本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因固定骨折碎块的散钉不影响关节活动,未予取出;术中见左拇指伸指肌腱止点粘连,术中进行了肌腱粘连松解,以帮助患者进一步恢复功能。术后再次要求对患肢继续加强左拇指关节活动锻炼,防止伸曲功能恢复不完好。1、关于在取内固定物时左拇指一枚螺钉未取出。该螺钉未取出与关节活动障碍无因果关系,因为患者因活动锻炼不够其关节活动已欠佳,且此螺钉未入关节,经伸指肌腱侧方进入,对伸指肌腱无干扰。2、关于手指活动受限的另一个原因。此手术入路是伸指肌腱中间劈开进入,故对伸指肌腱必然有一定损伤,进而对手指活动有少许影响,并且153医院手术探查鉴定伸指肌腱完整性良好,故没有过错性手术肌腱损伤。原告的手指术后功能不理想,主要是术后锻炼不够,其次是手术本身带来肌腱一定损伤,这个损伤无法避免。患者作了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我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于2013年12月23日因左手受伤到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入院行“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术后12天拆线;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112.4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本次病历记载原告婚姻史为离婚(住院号:119324)。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7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多活动左手拇指,预防粘连,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病历记载原告婚姻史为已婚(住院号:125415)。原告感觉拇指屈伸功能障碍,去其他医院检查花费835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1、左拇指肌腱损伤。2、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同日,一五三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左手肌腱探查松解+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共8天,支付医疗费3561元。出院医嘱:1、术后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李艳以罗山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向本院提起诉讼,罗山县人民医院认为不存在诊疗过错不同意赔偿。经李艳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中心做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根据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前“左手拇指轻度活动不利”,行“左手拇指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病历记载,其左拇指背侧皮肤臃肿,拇指间关节主动及被动活动受限,X线示:左拇指近节指骨内固定存留。由此可见,其“左手拇指指间关节主动及被动活动均受限”,发生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为其取“骨折内固定物术后”,其主要原因系内固定物存留所致,分析认为由于内固定物的长时间(长达4个多月)存留,周围组织发生慢性炎性增生对该异物包裹,造成“关节处皮肤臃肿”、“肌腱粘连”,虽经“左手肌腱探查松解+内固定取出术”,但仍遗留目前功能障碍。综合分析,医方罗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艳的拇指伸屈功能受限及肌腱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70%。鉴定结论为:1、罗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李艳的拇指伸屈功能受限及肌腱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70%。2、李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艳支付鉴定费3000元(汇款费用30元)。李艳称还支付有专家听证费1000元,但无票据。还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金额6000元。食宿费主张5000元。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对郑州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被告鉴定人李某甲前左手拇指指间关节畸形,主动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说法有明显偏差,评定为八级伤残不当,鉴定认定诊疗行为与李艳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不正确,认定参与度70%也是不准确的,鉴定过程中未让医院医护人员(具体行为人)参与,仅凭病历和对方当事人一方面行为出不客观、不公正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另查,原告李艳系居民户口,离异后现与陈家龙一起生活共同经营一烟酒小店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李艳有一子李豫洋(2003年12月31日出生)。李艳父亲李某乙(1950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史某(1950年9月25日出生)。李艳有兄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照片、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郑州市骨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灵山镇北街居委会证明、罗山县彭新镇曾店村委会证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淮河社区居委会证明、陈家龙租房协议、罗山县城关镇梅湾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艳以左手受伤入住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李艳左手拇指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出现左手拇指功能受限及肌腱损伤的后果,作为患者就医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否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诊疗措施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70%,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对其诊疗不当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虽对鉴定提出异议并在异议书中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系本院技术科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允准,但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70%是个不确定数据,综合本案情况认为确定其参与度为5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左手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其系正常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可要求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372元(罗山县人民医院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976元+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费用3561元+其他医院费用835元);2、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误工费41264.90元(28472元/年÷365天529天);5、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8、残疾赔偿金146349元(24391.45元/年20年30%);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16512元(15726.12元/年730%÷2)、其父17692元(15726.12元/年1530%÷4)、其母17692元(15726.12元/年1530%÷4),共计51896元;10、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3000元。上述1-10项(精神抚慰金除外)共计251565.90元,由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承担125782.95元(251565.90元50%),加上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13628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各项损失136282.95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554元,由原告李艳负担2354元,被告罗山县人民医院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姜朝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