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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叶士焕与邹明利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士焕,邹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财保3号申请人:叶士焕,农民。被申请人:邹明利,农民。申请人叶士焕与被申请人邹明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邹明利松阳泰隆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邹明利松阳泰隆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