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葛喜爱与康根存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喜爱,康根存,大同县峰峪乡孙家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喜爱。委托代理人康叶枝。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根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县峰峪乡孙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县峰峪乡孙家港村。法定代表人赵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喜爱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叶枝、靳胜标,被上诉人康根存、诉被上诉人大同县峰峪乡孙家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葛喜爱和丈夫康义富就承包了孙家港村位于王家坟集体土地5亩。1995年3月28日原告丈夫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地字第897号”,承包期30年。1996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葛喜爱去村委会要求退地,2000年康德官(村委会会计、报账员)代表村委会把地接收回来,让康根存耕种,当时退地没有手续,把费用过在被告康根存手中。2010年天黎高速公路开工建设,王家坟的地被征收了2.84亩,其中的1.3亩是路基,1.54亩为绿化带。当时村委会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持合同的承包人以前通过村委会表明不耕种的发给现耕种人;一种是持合同地的承包人没有经过村委会,本人自己找别人种的发给持合同人。被告孙家港村委会把1.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25024元发给了被告康根存。原审法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是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分配该笔补偿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生存保障产生的,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平等权,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其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并不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葛喜爱的土地补偿款应发放给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已经按照相关程序将2010年征地费用分配发放给了包括被告康根存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康根存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实际受领了款项。从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中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2010年天黎高速公路修路征占2.8亩,……”可以看出,原告葛喜爱对诉争的土地是关注的,且被告孙家港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费用明细表进行了公示,说明原告葛喜爱于2010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天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孙家港村委会提出原告葛喜爱的诉讼主张已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喜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葛喜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葛喜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康根存返还征地补偿款25024元,被上诉人大同县峰峪乡孙家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未主动退地,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主体并未发生改变;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公示不知情,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错误;原审将征地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康根存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家港村委会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曾退回承包地?上诉人主张征收土地补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孙家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归被上诉人孙家港村集体所有,上诉人葛喜爱以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土地补偿费应由其享有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葛喜爱在原审中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不认可其退地的事实,主张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不发放给上诉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争议土地在2010年建设天黎高速需要征地时,被上诉人孙家港村委会和乡政府人员先后进行了征地划线及丈量等多项工作,直至确定征地补偿,并将补偿费用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孙家港村委会已进行民主程序作出决议且在原审中提供的公示照片可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葛喜爱于此时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孙家港村委会关于天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上诉人葛喜爱以其不知情为由,认为应当从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康根存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葛喜爱提出返还征地补偿费的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葛喜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