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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时53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于某、姜某沿荣成市成大路由西东行,行至明东码头北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倒在地上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5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姜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