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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李宝香行政拆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李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1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均,局长。委托代理人匡恒,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信访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香,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号楼。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因行政拆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均的委托代理人匡恒、魏高峰,被上诉人李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原告李宝香将其居住楼房外的阳台进行封闭。2014年8月8日,被告市执法局对原告李宝香封闭的阳台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案件终结报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市执法局对白春岩作调查询问。2015年4月25日,被告市执法局作立案审批。2015年4月26日,被告市执法局作案件处理审批。2015年4月29日,被告市执法局向原告李宝香作出朝综拆决字[2015]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决定要求原告李宝香在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宝香不服被告市执法局城管行政拆除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筑、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筑、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见,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在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虽然被告市执法局提供《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说明其有执法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被告市执法局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作,是行政委托,被告市执法局应当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故被告市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朝综拆决字[2015]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超越了行政委托授权范围。被告市执法局仅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李宝香封闭的阳台进行现场勘验,就直接认定原告李宝香封闭阳台属于违法建筑,既没有到规划部门调取证据,也没有要求原告李宝香提供证据。故被告市执法局认定原告李宝香封闭阳台属于违法建筑,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市执法局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李宝香封闭的阳台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案件终结报告,又于2015年4月20日对白春岩作调查询问,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2015年4月26日作案件处理审批,2015年4月29日作出朝综拆决字[2015]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被告市执法局作出认定结论在先,调查、立案在后,执法程序颠倒。综上,被告市执法局作出的朝综拆决字[2015]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被告市执法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朝综拆决字[2015]第006号限期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市执法局上诉称,1、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行使执法权,故上诉人具有执法依据。2、被上诉人私搭乱建,违反状态明显,证据充分。我局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进一步调查取证,且结论一致,不涉及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宝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限期拆除决定书;2、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3、行政强制案件立案审批表;4、现场(勘验)笔录;5、调查(询问)笔录;6、位置示意图;7、案件终结报告;8、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强制催告书及送达回执;10、公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执法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李宝香向原审法院提供照片一张。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此规定,上诉人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职权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