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一×、郭××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6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业。1996年因犯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15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一×伙同郭××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王一×出资购置赌博机,被告人郭××提供经营场所,在天津市西青区XX镇XX村XX街平房里,共同经营赌场,2015年6月5日被查获时,当场收缴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组24台。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一×、郭××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一×、郭××犯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一×、郭××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6月5日,由被告人王一×提议,与被告人郭××合谋,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王一×出资购买3组24台赌博机,被告人郭××提供经营场所,在被告人郭××位于天津市西青区XX镇小XX村XX街平房内,共同经营赌场。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4500元,并扣押收缴游戏机3组24台。经鉴定,被收缴的3组2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王一×、郭××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二×、胡××、张一×、赵一×、蒋××、于××、姚××、张二×、赵二×、刘××、邵××、张三×的证言,证实王一×、郭××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一×、胡××、王二×均辨认出被告人王一×、郭××为游戏厅负责人。3.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一×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被告人郭××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情况,以及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6.勘验笔录,证实游戏厅的现场情况。7.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一×、郭××经营的游戏厅内扣押的3组2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8.被告人王一×、郭××供述,证实其合伙开设赌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郭××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由被告人王一×出资购买赌博机,被告人郭××提供经营场所的方式,共同经营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一×、郭××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账本2本、挎包2个及赌资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