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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夏福与金建波、赵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福,金建波,赵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76号原告:王夏福。委托代理人:蒋海潮,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波。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君。原告王夏福与被告金建波、赵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夏福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18日、11月25日分别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676、4676-1、467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1月8日,因被告金建波提出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67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海潮、被告金建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建波因付工资及进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金建波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建波、赵利君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建波答辩称:一、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李军勇与被告金建波认识后,称有资金出借,当时李军勇的名字也是被告事后得知,借款成交后,按照李军勇的指示,被告将借条出具给王夏福,实际出借人是李军勇;二、借款后,被告方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军勇偿还50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9月11日分别向原告王夏福支付了100000元、180000元,另外李军勇在澳门赌博时向被告拿去500000元筹码;三、本案与被告洽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李军勇,原告王夏福只是按照李军勇的指示,进行了款项的汇付;四、涉及李军勇在款项收回后,再让王夏福起诉的案件在法院受理已有多起,鉴于该类型的借款活动行为可能涉嫌违法性,故建议法庭本案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进行处理。被告赵利君未作答辩。原告王夏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建波向原告王夏福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根据李军勇的指示出具的,实际借款主体应是李军勇而非原告王夏福,当时被告确实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只是其女儿王晓燕的挂名。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夏福出借给被告金建波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金建波质证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方式,本案大部分借款实际是转账交付,小部分才是现金交付。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建波、赵利君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建波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当庭提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金建波尚欠原告王夏福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实际未成立生效、亦未履行,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金建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利君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电汇方式转账给李军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夏福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建波应李军勇要求于2015年9月8日、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王夏福汇付100000元、180000元,共计28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王夏福质证意见:系用于支付原、被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而非偿还本案的借款。3、庭后补充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夏福取款后交付给李军勇后,再转账给被告金建波;本案借款并非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王夏福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赵利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在论证部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综合评析。被告赵利君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建波、赵利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建波向原告王夏福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金建波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王夏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80000元,合计2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2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出借人是原告王夏福抑或是案外人李军勇。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今向王夏福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金建波,2014年4月14日”及证据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金建波向原告王夏福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庭审解释其自始与原告王夏福并不认识,借款时也并不清楚出借人的真实姓名,借条当时也是根据李军勇的指示,按照李军勇的要求写明出借人为“王夏福”的,且大部分借款实际是原告王夏福取款950000元后交付给李军勇,再由李军勇转账950000元给被告金建波的,剩余部分才是现金交付,同时其是在2014年4月29日按照出借人要求以被告赵利君电汇500000元形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才真正知道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李军勇,并提供证据1、3用以支持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金建波的解释缺乏逻辑性,并不符合常理,可信度较低:一、被告金建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未核实实际出借人的情况下进行了大额款项借贷,并在亲笔出具借条明确出借人“王夏福”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军勇偿还借款500000元;二、主观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应为“李军勇”后,仍按照李军勇指示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王夏福合计汇付280000元偿还借款;三、退一步讲,即使按被告金建波陈述,借款实际是原告王夏福取现950000元后交付给李军勇,再由李军勇转账950000元给被告金建波的,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李军勇的转账行为也只是款项的交付环节,并不能有效否认出借人为原告王夏福,更何况李军勇与被告金建波的转账行为也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一致,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用以反驳被告的证据2系用以偿还其他的债权债务,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直接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夏福与被告金建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建波、赵利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建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利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波、赵利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夏福借款本金7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夏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王夏福负担1932元,由被告金建波、赵利君负担9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