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土成与张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成,张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陈土成,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章,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陈土成与被告张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锦章(或以张亚财名义)以其朋友住院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第1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第2、第3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第4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前3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份底和支付第4笔借款1个月利息,以上共计10800元(该款项包括第1、2、4笔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的600元、500元、400元),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偿付,并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2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2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2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锦章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章(或以张亚财名义)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陈土成出具借条各1张,借条中载明四笔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约定第1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第2、3笔借款按月利���2.5%计算借款利息,第4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上述4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总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土成提供的被告张锦章户籍证明、借条、欠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第4笔借款实际借款是在2014年10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又未到庭,故本院按被告出具时间即2015年6月5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另原告自认第1、2、4笔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的600元、500元、400元后再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400元、19500元、19600元,系原告对已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8500元(80000元-1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土成提供的由被告张锦章出具的上述借条可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笔的事实。借款总金额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为78500元。四笔借款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500元。对于这4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每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利息9300元(10800元-1500元本金),应予相应抵扣。被告张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土成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其中194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95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96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已支付的9300元利息);二、驳回的原告陈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锦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陈土成负担270元,被告张锦章负担1930元。被告张锦章负担的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审 判 员 叶绿萱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