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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静诉祁重海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祁重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白静,女,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祁重海,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白静与被告祁重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被告祁重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静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自由恋爱,200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5日在格尔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孩子,自2014年初开始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底被告因吸毒贩毒被逮捕,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家人经常去原告的单位闹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祁星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孩子,且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无人照管孩子,而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而且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被告祁重海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同居、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的情况属实,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发生吵架也是正常的事情,被告曾偶尔吸毒,但没有毒瘾,现已戒毒。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的情况属实,刑期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姐姐称没有去原告单位闹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孩子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不管孩子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挣的钱都用于孩子的生活开支。被告的父母亲已经去世,被告只有一个孩子,若原、被告离婚,不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然在服刑,但被告的姐姐、姐夫会帮被告带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11月自由恋爱,2008年6月起同居生活,2009年5月21日生一女孩祁星瑶,2012年10月25日在格尔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存在吸毒行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法逮捕,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2015年7月2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本院调解,但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吸毒行为,且于2015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生一女孩祁星瑶,现被告处于服刑期间,无抚养子女的条件,被告主张由其姐姐及姐夫代为抚养祁星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祁星瑶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稳定收入,祁星瑶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祁星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祁星瑶随其共同生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祁星瑶抚育费,对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白静与被告祁重海离婚;二、婚生女祁星瑶(2009年5月21日生)随原告白静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