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程冲、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凌天忠,总经理。被告程冲。被告李勇。原告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冲、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冲、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胜凯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友建村三鲁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出租给被告李勇,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程冲。原告与被告李勇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将该房屋续租给了被告程冲。被告程冲支付房租至2014年6月14日,此后未再支付房租。因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胜凯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经协商确认房屋租期于2014年9月23日结束,故被告程冲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房租,被告李勇作为被告程冲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程冲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房租及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8,75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三个半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李勇对被告程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胜凯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的《房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是系原告向案外人租赁;2、原告与被告李勇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李勇;3、《房屋续租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程冲续租;4、收款收据存根若干,旨在证明被告程冲给付原告租金,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5、被告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李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李勇为程冲的担保人”的字样,故被告李勇系被告程冲的担保人,应与被告程冲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给被告程冲的函件及余某的证明;7、案外人胜凯公司给原告的函件、承诺书,证据6-7旨在证明因案外人胜凯公司提高房租,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未果,双方协商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结束,其发函给被告程冲要求程冲搬离涉案房屋,程冲看了函件一下就撕碎后扔掉了;8、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胜凯公司退还的房屋押金;9、照片,旨在证明被告程冲仍在涉案房屋内。被告程冲、李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7、8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该证据材料上虽注有“李勇为程冲的担保人”的字样,但上述内容未明确作出被告李勇作为被告程冲租赁涉案房屋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鉴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6,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将该函告知被告程冲,对该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即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基于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案外人胜凯公司处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友建村三鲁路XXX号房屋。2013年8月20日,胜凯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友建村三鲁路XXX号五上五下房屋(楼上南侧公用厕所)以及室外的用电、水源设施租给乙方,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一年租赁费共计66,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5,000元照旧。2013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三鲁路XXX号(南沿公路门面房5分号)一间(新装修房)及用电(照明)网络、水源(外接)卫生(公用)设施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之用。租期暂定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一年租金为30,000元(每月2,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凡遇房屋产权人(增加租金使甲、乙双方无法接受)或政府、国家征用、动迁等原因不能续租时,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15日之2014年3月15日的房租。2014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程冲(乙方)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约定乙方要求续租一年(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房租先付半年,根据原《房屋租赁协议》先付后用的规定,该半年的租金应在2014年3月14日支付,但若因房屋产权人将租金提升得太大,致使乙方不能承受时,则续租到2014年8月15日(即再续租五个月)。相关财务账款,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届时一次结清。其它仍按原《房屋租赁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程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三个月的房租7,500元。2014年5月14日,胜凯公司致函原告,称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即将到期(截止2014年8月19日)该公司决定将房屋租赁费提增至年租金140,000元,原告如需续租,请在接函后15天内通知胜凯公司,过时胜凯公司将另作安排。后因原告与胜凯公司协商续租事宜未果,胜凯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致函原告,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收回租赁房屋,请原告做好搬迁等工作。之后,原告与胜凯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诉讼中,胜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原告清空并搬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房屋的期限推迟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程冲催讨租金未果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程冲签订的《房屋续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依约履行。被告程冲承租涉案房屋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程冲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14日,显属不当,程冲应当支付原告此后的租金。鉴于原告与胜凯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终止,而被告程冲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8,2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对被告程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勇身份证复印件上所注明的“李勇为程冲的担保人”的字样未明确李勇系为程冲租赁涉案房屋作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难支持。被告程冲、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2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杰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1.25元,由被告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代理审判员 周颖人民陪审员 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